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524民初1072号
原告:储修明,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常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管昌勇,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彭海,男,197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储修明与被告管昌勇、彭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修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昌勇、彭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285,368元整;2.给付逾期利息(时间从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9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785,368元的欠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给付了50万元整,欠款1,285,368元经屡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在欠条上均已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情形下,而未有按约定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应给付逾期利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管昌勇、彭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欠条及中海固废资产处理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由来及事实;
证据三、转账记录,证明2022年1月31日管昌勇通过工商银行向储修明转款500,000元。
被告管昌勇、彭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7年10月1日,储修明、管昌勇、彭海共同签订《金寨建筑废弃物回收、加工再利用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储修明投资6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0%,管昌勇投资6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0%,彭海投资8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40%。2021年以上三股东进行资产清理,共同认可储修明应得资产额为2,051,642元、管昌勇应得资产额为2,051,642元、彭海应得2,735,523元。2021年10月19日,管昌勇、彭海就储修明应得的资产额扣除其负担的债务266,274元后,共同出具了一份欠据:下欠储修明退出中海固废合伙公司股份资金1,785,368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2022年1月31日管昌勇通过工商银行向储修明转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合伙经营废弃物回收、加工再利用资产进行清算,共同签署各自应得的资产额后,管昌勇、彭海依据储修明应得的资产额在扣除其应负担的债务后共同向其出具一份欠据,应视为管昌勇、彭海对储修明退伙及应向储修明支付退伙股资的认可。因此,管昌勇、彭海应按欠条的约定向储修明支付退伙资金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故,储修明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储修明诉请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昌勇、彭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储修明支付股权转让款1,285,368元,并从2022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储修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8元,减半收取计8184元,由被告管昌勇、彭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世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巧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