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审判管理,贯彻落实司法公开原则,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增强审判、执行工作透明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坚持依法、及时、规范、真实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工作。
第二条 我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统一公布在最高人民法院在互联网上设立的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具体主管部门为审管办,负责裁判文书上网部门为研究室。
第三条 下列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应当上网公布,但有本办法第四条情形的除外:
(1)各种类型案件的判决书;
(2)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书;
(3)再审审查案件的裁定书;
(4)执行异议的裁定书。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裁判文书,不予上网公布:
(1)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
(2)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3)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4)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
第五条 立案庭和各业务庭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
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及相关规定。
第六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应当保留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真实信息,但必须采取符号替代方式对下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姓名进行匿名处理:
(1)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2)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3)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
第七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应当删除下列信息:
(1)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
(2)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
(3)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4)商业秘密;
(5)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庭长负责本庭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每个业务庭确定一人为报送人(名单见附件),审判人员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将其交给报送人,由报送人及时将生效裁判文书按照文件要求完成技术处理后(技术处理文件见附件),提交研究室统一上网。
第九条 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认为裁判文书具有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不宜在互联网公布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庭长审查后报分管副院长审定。
第十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除依照规定要求进行技术处理的以外,应当与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一致。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我院以前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2、《关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格式要求及技术处理规范》;
3、《各庭裁判文书报送人名单》。
金寨县人民法院
2014年3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201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5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规范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遵循依法、及时、规范、真实的原则。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互联网设立中国裁判文书网,统一公布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
各级人民法院对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质量负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管理工作。该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上传裁判文书;
(二)发现公布的裁判文书存在笔误或者技术处理不当等问题的,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三)其他相关的指导、监督和考评工作。
第四条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四)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并通过政务网站、电子触摸屏、诉讼指南等多种方式,向公众告知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保留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真实信息,但必须采取符号替代方式对下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姓名进行匿名处理: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三)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
(二)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
(三)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四)商业秘密;
(五)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承办法官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专门人员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要求完成技术处理,并提交本院负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专门机构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第九条 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认为裁判文书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不宜在互联网公布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主管副院长审定。
第十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除依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技术处理的以外,应当与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一致。
人民法院对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进行补正的,应当及时在互联网公布补正裁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除因网络传输故障导致与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不一致的以外,不得修改或者更换;确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以上负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专门机构审查决定,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办理撤回及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中国裁判文书网应当提供操作便捷的检索、查阅系统,方便公众检索、查阅裁判文书。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第十四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规定的过程中,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中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时间进度由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1月8日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发〔2010〕48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13年11月22日印发
关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
格式要求及技术处理规范
为确保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的规范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的格式及相关信息技术处理的方式,进行以下要求和规范:
一、 文书名称
为方便查询检索,裁判文书统一以案件名称命名,案件名称表述为“当事人+案由+审级+文书种类”。如:民事案件二审判决书表述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 文书内容
除依照《规定》第二条的要求需要删除或进行技术处理的内容外,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内容应当与当事人送达的裁判文书内容一致。
三、 文书格式
1、裁判文书标题,如“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统一用“小二号黑体”。
2、裁判文书的其他内容,包括案号、正文等,统一用“小三号宋体”。
3、行间距统一设定为“25磅”,字间距设定为“标准”。
4、结尾处保留审判人员、裁判日期、书记员等信息。这
些信息要上下对齐、居右设置。删除“(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等内容。
四、 技术处理的内容及方法
(一)应当进行技术处理的内容及方法
1、以下信息和内容应当直接删除:
(1)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
(2)当事人县级(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区级)行政区划以下的具体住所地;
(3)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和信息。
删除部分不以任何文字及符合替代,但应保持前后内容的连贯性。
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保留律师事务所名称。委托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是公民的,删除委托代理人或辩护人的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但保留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的关系,如“系该公司职工”等。
2.应当进行替代处理的身份信息
证人、鉴定人、刑事案件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以“张某某”“王某某”等替代。涉及到未成年人的裁判文书,未成年人的姓名以“张某某”“王某某”等替代。同一裁判文书中姓氏有重复的以“张某甲”“张某乙”等形式替代。
(二) 应当保留的信息
1、在裁判文书中已经使用化名等替代证人、鉴定人、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个人信息的,替代信息不再进行技术处理。
2、其他个人信息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等的姓名不做技术处理。
各级人民法院对拟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应按照以上规范进行文本制作。文书上网前,认真校对和纠错,确保裁判文书电子文本内容真实、准确,格式规范,引用法律条款无误,文字表述、数字和标点符号应用等无错漏。
各业务庭裁判文书报送人
立案庭:张娅,民一庭:孙庆源,民二庭:陈玉婷,刑庭:余晓玉,行政庭:朱江山,执一庭:张如,执二庭:俞向军,审监庭:张娅,江店庭:孙友,南溪庭:曾凡潮,青山庭:董盼盼,斑竹园庭:王进,古碑庭:方献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