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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动调解化纠纷 能动司法促和谐
  发布时间:2012-01-05 08:41:31 打印 字号: | |


法官现场调查案情


现场调解会(一)

现场调解会(二)
金寨县铁冲乡高畈村柏湾组“稻场坎”处的一块自留地,原由杨继春家使用,栽有茶树、桑树、板栗树,并于1991年在该地藏
祖坟。2003年12月7日,柏湾组为解决五保户易承善死后安葬问题而对其生前使用的自留地进行处理,彭作忠以300元竞价取得了易承善在“稻场坎”及“”两处自留地使用权,并与村民组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未能表明其取得自留地的四至边界和面积。此后五年,该地仍有杨家使用,双方平安无事。2008年春,有人认为此地是葬棺的好地准备出钱购买,彭家遂提出杨家现在使用的“稻场坎”处的自留地在其所购易成善地范围内,由此引发双方的持续3年的4场官司。

2008年8月6日17时许,彭妻杜传英认为自家的花生被拔、桑树被砍系杨妻廖荣琴所为,便当街骂廖狠毒,并对廖打了几耳光,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被他人拉开。杜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廖被诊断为左手肘多处青紫。随后杜传英向我院南溪法庭提起诉讼,被告廖荣琴亦提起反诉,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廖荣琴赔偿原告杜传英480、60元,原告杜传英赔偿被告廖荣琴18元.

此后,彭杨两家又多次发生纠纷,相互毁坏对方树木及农作物,高畈村两委、铁冲乡综治办、双河派出所等单位多次出面调解未果。2009年1月6日彭作忠遂以杨继春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继春停止对原告土地经营权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彭作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自留地就是被告在“稻场坎”处的自留地,故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于2009年4月3日作出金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彭作忠的诉讼请求。

2009年5月21日下午4时许,彭作忠扛锄头到田里看水,路遇杨妻廖荣琴,两人为旧怨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廖将彭的脸抓伤,彭捡起棍子击打廖,两人正厮打时,彭妻杜传英持棍赶来,三人均持棍乱打,廖受伤倒地,随后杨父杨继周赶到帮廖荣琴的忙,头部被彭作忠用棍打伤流血,其父周捡起柴棍将彭作忠双腿打伤,致使彭右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腿腓骨中断骨折。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并构成轻伤。2009年8月24日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树周犯伤害罪向我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彭作忠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廖荣琴提起附带民事反诉。本院于同年9月30日作出金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杨树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杨树周赔偿彭作忠66505.57元;彭作忠赔偿廖荣琴2324.72元。杨树周、彭作忠均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在杨树周服刑期间,彭作忠多次到法院要求执行,并经常拄着双拐携带被子到法院上访。彭还在要求执行的同时,针对我院金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2010年5月19日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裁定,指令我院对金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

我院受理申诉人彭作忠与被申诉人杨继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抗诉再审一案后,鉴于该案争议焦点是:申诉人彭作忠通过竞价取得的五包户易承善在“稻场坎”处自留地是否包括被申诉人杨继春使用的“稻场坎”处一块自留地?合议庭遂先后二次深入争议现场进行勘察和走访,了解案件情况,同时进行调解工作,终因双方当事人积怨太深,且夹杂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而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期间没有给付能力无法执行,再审的土地权属争议依法是行政权力处理范畴,法院不便越权处理,因此诉讼调解力度有限,难以调解结案。我院在调解未果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质上是因为争议土地存在权属争议,而权属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法院依法不应审理而应予以驳回起诉;同时,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为避免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进一步激化,防止案结事不了,我院并不是一判了之,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解决纠纷,并主动将纠纷的下一步解决意见与乡村进行沟通对接,通过基层组织、行政机关等寻求解决办法。徐波院长亲自带领合议庭成员携卷下乡,并邀请了县检察院和县农委有关人员一道,向铁冲乡政府及高畈村委领导通报案情,会商解决方案,请乡村组织与法院接力,共同努力妥善处理好纠纷。

日前,在多方努力下双方终于达成协议:杨家给付彭家赔偿6万元;争议土地中杨家祖坟周围四米内外分别归杨家和彭家管理使用,双方保证互不干涉。此举不仅明确了双方土地使用权界限,也使附带民事判决得以执行我院的调解工作最终起到了良好的铺垫效果我院通过艰苦不懈的努力,在与乡村联动使纠纷得到妥善处理,上访多年的积怨被化解,取得了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张传清)

责任编辑:金寨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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