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17日,姜某乘坐其丈夫朱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沿省道S210线由丁埠至南溪方向行使,行至夹河大桥处,由于朱某操作不当,车辆驶出桥面坠入桥下后起火,朱某当场死亡,姜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姜某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7145.81元。后经六安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八级伤残。2010年12月13日,其兄姜某某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承诺"自愿放弃车上售票员姜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一切费用的索赔权利"后,得到朱某死亡赔偿金8万元。姜某得知此情况后,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庭审时双方争议焦点是:一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辩称其和姜某没有合同关系;二是姜某是客运公司的雇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在死者朱某的理赔时,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系姜某的兄弟)已承诺放弃姜某的赔偿,故姜某再要求赔偿无法可依。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朱某驾驶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姜某受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姜某系雇佣人员不是乘坐人,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姜自某受伤后,其兄姜某某在未经授权情形下,在保险公司承诺放弃姜某的索赔权利,事后未得到权利人追认,该行为明显损害了姜某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该行为无效。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发生,朱某负全部责任且其又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由朱某向姜某赔偿精神抚慰金。朱某死亡后,姜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所以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故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各项损失合计60471.61元。(屈新福 罗崇成)